医药新技术企业应重视商标布局与保护
对医药新技术企业而言,商标是市场竞争的核心支撑、品牌资产的关键载体和创新价值的重要承载,直接关系到市场认知与商誉积累。中国药品监管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商标的必要性:申请药品商品名称必须提交相应商标注册证书,并明确禁止在药品说明书、标签和广告中使用未注册商标,这迫使医药企业必须进行商标注册。此外,商标在药品专利到期后成为抵御仿制药冲击、保障长期回报的核心防御工具,也是企业融资并购时重要的无形资产。提前进行全球商标注册更能有效规避抢注风险,为国际化进程扫清障碍。 然而,医药新技术企业在商标方面常面临诸多困境: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因属于通用名称或暗示性标识而被绝对禁止注册和使用;可能与既有商标构成近似而遭驳回;已注册的药品商标也存在淡化为通用名称的风险。因此,医药新技术企业不仅要高度重视品牌的商标化,更需前瞻性地进行商标布局与保护,确保品牌能够获得《商标法》的充分保障。 医药新技术企业 商标设计的法律风险 在选择商标和商标注册申请的过程中,医药新技术企业应当避免被驳回注册的事由出现。被驳回注册的事由分为绝对性障碍和相对性障碍。前者是常发生在医药领域的,也是本文主要讨论的绝对性障碍,主要是商标本身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具备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商标缺陷。后者相对性障碍是因为《商标法》第30条规定,与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 医药新技术企业商标因绝对性障碍被驳回的案例 1. 因属于通用性标识被驳回 通用性标识指在特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中,被行业或公众普遍使用的名称、图形、型号等标志,尤其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这些标识无法区分特定经营者,而是代表一类商品的共性称谓。《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在医药领域,依据《药品管理法》第50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 案例 - 美国某医药企业2001年9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ENVACAR”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商品为医药制剂等。2002年10月1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认为,该商标译音为“硫酸胍生”,是一种抗高血压药的通用名称,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医药企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后再次被驳回。而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维持驳回“ENVACAR”商标复审决定。 *美国辉瑞商标“ENVACAR”的译音被认定为药品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扫码查看详情 2. 因属于描述性标识被驳回 描述性标识是描述某一商品或服务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描述性标识一般认定都缺乏显著性,若给予注册商标权保护,可能妨碍市场竞争和商业活动。《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仅直接标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案例 - 某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向商标局提交“便秘舒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商标局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商标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该药业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后再次被驳回,而后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便秘舒”及图构成,文字“便秘舒”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和认读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药用胶囊;医药制剂;缓和便秘的药物;药草;片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此类商品具有治疗、缓和便秘的功能/用途,即直接表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易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 *福州辰星药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94号,2010年11月6日裁判。 扫码查看详情 3. 因属于误导性描述被驳回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条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注册和使用。 - 案例 - “国某药业”标志中含有文字“国”,其具有“国家、代表或象征国家的”之含义,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予以注册用作商业使用,将会导致国家名义的滥用,有损国家尊严。 *关于第71881563号“国好药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24]第0000191695号,2024年7月26日决定。 扫码查看详情 原商标局曾在2010年发布《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其中明确指出,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 近年来,不少医药企业纷纷申请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国药”标志,均被以上述理由驳回。 医药新技术企业商标因相对性障碍被驳回的案例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公布的2025年一季度全国省市县商标主要统计数据显示,2025年一季度全国商标申请量达1,521,397件,注册量为1,069,916件,截至今年3月15日全国有效商标注册量达48,290,742件。这意味着,企业想选择的商标都有可能被申请注册了。如果申请注册商标前不进行检索和可行性分析,很有可能用于申请注册商标的标识与在先商标近似,违反《商标法》第30条规定,不予注册。 2025年一季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标注册申请量、注册量统计表(来源:中国商标网) - 案例 - 诉争商标“拜而”申请用于第5类医药商品。拜某公司以其“拜耳”“Bayer”商标(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提出异议。商标局及商评委均认定:“拜而”与“拜耳”文字构成、呼叫相似,指定商品类似,共存易致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注册。“拜而”商标注册人卢某起诉商评委决定称商标区别明显。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拜耳”为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仅仅一字之差,其呼叫完全相同,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自于第三人,从而导致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卢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京73行初465号,2020年11月3日裁判。 扫码查看详情
医药新技术企业 商标设计的法律建议 以上是医药新技术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时经常遇见的“拦路虎”。为帮助企业规避商标注册申请时雷区,本文给到如下建议: 1. 建议使用任意性标志和臆造性标志。使用任意性标志和臆造性标志可以避免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的叙述性描述,因而更容易具备《商标法》第9条要求的显著性。
2. 在申请注册商标前,企业可以与专业的知产律师团队应对拟申请的商标标志进行初步评估,判断其是否可能违反《商标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例如,需重点审查该标志是否属于药品通用名称、是否直接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或用途等特点,是否包含“国”“中国”等可能对药品质量造成误解的字样,是否包含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词汇。
3. 建议企业在选定心仪的商标前,应当通过检索排查商标是否具有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存在。对于在先商标的检索和近似的判断具有一定难度。例如,由于检索系统和检索方法的问题,可能导致漏检在先商标。其次,对于拟注册商标的标识与在先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基于此,建议企业在选定商标前,委托专业的知产律师团队,利用专业数据库、专业检索技能和近似判断经验,帮助企业制定商标注册申请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