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研读之十:《第七章 商标管理》(二)
                                                   时间:2026-10-09             

                

五、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驰名商标条款的重组

驰名商标条款经历了此次修订中幅度最大的重组之一。旧法第十三条的实体保护规则移入第二章第二十一条,注册条件篇已有分析;程序规则与旧法第十四条整合为第六十三条。随着商标评审委员会建制的取消,确认主体简化为两类: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或者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在商标民事案件、商标行政案件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两类程序均新增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适用情境,未注册驰名商标经由反不正当竞争途径获得保护的实践由此取得明确的法律接口。考量因素亦有细化:使用的持续时间扩展为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扩展为“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考虑”改为“综合考虑”,任何单一因素均不具有决定性。

最值得注意的变化在措辞:旧法的“认定”在新法中改为“确认”,仅在“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一处保留原词。在行政行为的分类上,这一调整具有明确的指向。设权性的行政行为创设此前不存在的权利义务,确认性的行政行为仅对既存的法律事实加以甄别和宣告。商标是否驰名,取决于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使用与宣传的持续时间和范围等市场事实,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职能是依据证据判断该事实是否存在,而不是授予某种资格。“认定”在长期实践中被理解为带有授益色彩的决定,“确认”则将该行为的性质校正为对事实的宣告,机关的角色由裁量者转向事实确认者。桃李不言,下自成蹊。驰名是市场自行踏成的蹊径,不是机关授予的名号。“确认”二字,将这层道理写入了行为的定性之中:驰名生于“商”,机关所司的,只是依证据将这一市场事实如实宣示。

这一措辞调整承载着具体的制度史背景。1996年的部门规章对驰名商标实行主动认定、成批公布,一经认定,三年内无须重新认定,驰名商标在实践中被当作一种荣誉称号;部分地方政府将获得认定列入政绩考核并给予高额奖励;企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包装和广告,认定的商业价值反过来刺激了对认定程序的不正当利用,“康王”商标纠纷中出现了虚构被告、捏造诉讼以骗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事件,相关判决经再审撤销。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按需认定原则,并将相关民事案件的管辖集中于指定法院;2013年修法将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原则写入第十四条,同时禁止“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活动并配置罚则。2026年将“认定”改为“确认”,是这一系列纠偏措施在立法语言上的完成:驰名是个案中依证据确认的事实状态,确认的效力限于个案,受保护的记录仅是后续案件中的证据,而非一经取得即长期有效的身份。

与此配套的第六十四条保留了“驰名商标”字样的商业使用禁令,罚则有一处修正:旧法规定处十万元罚款,属于不区分情节的定额罚款;新法改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情节裁量留出空间。在处罚普遍加重的本章之中,这一处减轻与第六十三条的角色收缩方向一致。就驰名商标制度而言,此次修订限缩而非扩张了行政权力,规制强化并非本章唯一的方向。

六、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的系统规制

在注册制之下,商标代理机构是申请人与注册机关之间的专业中介,绝大多数申请经由代理提交。规制理论将此类主体称为看门人:当直接规制违法行为人成本高昂时,法律转而对有能力切断违法渠道的中介课以义务,克拉克曼对这一执法策略作过系统阐述。恶意申请的治理同样适用这一逻辑,对代理环节的规制在效率上优于对海量申请行为的逐一查处。新法以四个条文对代理活动作出了从义务设定到责任追究的完整安排。

第六十五条扩充义务。义务主体从代理机构扩展至从业人员;义务内容在诚信原则与保密义务之外,增加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委托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勤勉尽责义务首次写入商标法,忠实与勤勉两项受托人义务由此均获得成文依据。从业人员另受三项行为规则约束:根据机构指派承办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从事代理业务;对签名办理的业务负责。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须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第六十六条将行业组织定性为自律性组织,其职责由吸纳会员与实施惩戒,扩展至制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行政规制与行业自治由此形成双层结构。

第六十七条重构罚则。处罚情形由旧法的三项扩展为六项,其中两项集中体现了立法取向。一是利益冲突禁止: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此项规则源自律师执业规范,移植于商标代理领域,标志着商标代理从一般商事中介向专业服务职业的定位转变。二是明知仍接受委托:旧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仅禁止接受三种情形的委托,新法将范围扩展至涵盖绝对禁注事由、第十九条的恶意申请情形以及驰名商标与各类抢注情形,代理机构的审查义务相应加重;旧法中独立存在的行为规范,此次直接并入处罚情形,规范与罚则合为一体。处罚幅度分档提高。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并可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未依法备案的,另设罚则。旧法中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不再逐条出现,由第八章第八十五条的概括条款统一承接;记入信用档案的表述未予保留,信用监管事项回归一般规则处理。

第六十八条为全新条文,对从业人员个人设定独立的行政责任:自行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设定责任的制度理由在于堵塞机构责任的规避空间:仅处罚机构时,违规者可以通过注销原机构、另设新机构的方式使处罚落空;个人责任附着于行为人自身,不因执业机构的变更而消灭。同时应当注意立法者未采取的措施:商标代理的行政审批与从业资格核准于2003年取消后,新法既未恢复准入管理,也未设置吊销资格或者从业禁止,处罚止于罚款与停止机构受理业务。责任向个人延伸的同时,处罚种类保持了克制。

七、第六十九条:涉外事项的两项规则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处理境外程序中的驰名事实证明问题,其现实背景可以追溯至中国品牌海外维权的早期案例。2006年7月,王致和集团筹备进入德国市场时发现,“王致和”的腐乳、调味品、销售服务三类商标已被其德国经销商欧凯公司注册,该公司名下还注册了老干妈、洽洽、白家等多个中国品牌的商标。协商未果后,王致和于2007年初在慕尼黑地方法院起诉,同年11月一审认定欧凯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抢注,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2009年4月,慕尼黑高等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令停止使用并注销涉案注册。此案被称为中华老字号海外维权第一案。证明抢注人明知系争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是此类案件的关键环节,而当时的企业只能自行收集分散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为此提供了官方证明渠道: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商标权的地域性并未因此改变,输出境外的只是一份关于事实状态的确认文书,境外机构是否采信由其自行判断,这与“确认”一词的宣告性质相一致。第二款将规制范围延伸至涉外代理行为: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境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虚构境外注册、收取费用后不实际办理、伪造境外文书等行为,行为人与受害人均在境内,损害后果却因涉及境外程序而难以追究,该款为此类行为提供了国内法上的责任依据。本章末条第七十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就误导性使用注册商标、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为行政执法开辟了社会监督的线索来源。

八、代理机构违规的法律后果:一个虚拟案例

以下案例系虚拟设计,用于展示代理违规行为在新法下的完整责任链条。设定如下:杭州汲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7年新法施行后从事下列行为。其一,在网络平台招揽业务时承诺注册必然通过、不通过全额退款,并针对社会热点词汇推出批量申请服务。其二,委托人华某要求在饮料类别上申请与某知名茶饮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该公司出具的检索报告已明确提示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仍接受委托。其三,从业人员程某私下接受他人委托办理商标事宜,同时在另一家代理机构挂名执业。其四,在一件异议案件中,该公司的两个业务团队分别代理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其五,为应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该公司为客户制作了虚假的销售合同与经营照片。其六,该公司借关联企业名义申请注册数百件商标用于待价转让。

上述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可以分层观察。在权利效力层面,华某的申请因构成故意抢注而不予注册,关联企业名下的囤积注册被宣告无效。在行政责任层面,华某作为申请人的行为符合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检索报告构成证明其明知与故意的直接书证,由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罚款;该代理公司的各项行为分别落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招徕、明知仍接受委托、利益冲突代理、伪造文件以及违反第二十五条、具有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等项次,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因情节严重,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代理业务并予公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并受罚;程某自行接受委托与同时在两个机构从业的行为构成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受警告与罚款,该责任附着于其个人,不因更换执业机构而消灭。在其他责任层面,制作虚假证据的行为如构成犯罪,依第八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受误导的委托人可以依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主张民事赔偿;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实施惩戒。该公司若注销后另设机构继续经营,备案审查与附着于从业人员个人的处罚记录,将显著压缩其规避空间。

案例中包含一个具有一般意义的争点。代理机构可能抗辩称其仅提供文件递交等形式服务,对委托内容不负实质审查义务。在旧法之下,这一抗辩的成立空间取决于对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在勤勉尽责义务成文、明知仍接受委托被明确列为处罚情形之后,形式服务的抗辩已难以成立。对委托事项进行必要审查并拒绝明显违法的委托,正是法律课予这一职业群体的核心义务。

九、结语:规制手段的比例原则检验

现在可以在整章层面回答总论篇提出的问题。检验依比例原则的三项要求(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展开。就适当性而言,新增的处罚规范针对的是驳回与无效宣告无法触及的行为本身,总则与第二章的行为规范由此获得责任条款的支持,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真实的关联。就必要性而言,更温和手段的优先性体现在本章通行的责任阶梯设计之中:责令改正在先,罚款居中,撤销居末;警告必科而罚款裁量;不良影响的结果要件将轻微情形排除于处罚之外;定额罚款改为上限罚款;草案的二十五万元最终确定为十万元;径行撤销改为情节严重时撤销。就均衡性而言,对申请人十万元、对代理机构二十万元的罚款上限,与相应行为的危害程度大体相称;第五十六条对误导性使用参照侵权行为设定五倍罚款,表明立法者对欺骗公众与侵害私权作同等评价,这一评价可以讨论,但难谓失衡。

处罚在加重,是严;门槛、阶梯、要件与救济同步立起,是宽。宽以济严,严以济宽,政是以和。规制之善,不在严的程度,而在宽严相济的分寸。

文本层面的检验不能代替实施层面的检验。不良影响、误导公众、情节严重、其他不正当手段等不确定法律概念,既是必要的裁量空间,也可能成为执法尺度不统一的根源;依职权撤销的启动条件有待配套办法明确;以处罚数量为导向的执法偏差亦须防范。对此,本章之外的制度提供了约束:行政处罚法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无主观过错不处罚规则与听证程序,国务院近年规范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政策要求,以及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实业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中确立的规则,即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为本章各项处罚权的司法审查提供了现成标准。裁量基准的制定与公开、配套办法的先行出台、典型案例的持续发布,是保证规制强度与规制目的相称的必要条件。

就条文本身而言,本章在扩充行政手段的同时,为几乎每一项手段配置了构成要件、责任阶梯与救济渠道,限权的安排与授权的安排同步作出,能否守住这条边界,最终取决于适用者。这些手段服务的对象是商标权利本身。权利的边界如何划定,侵权如何认定,损害如何赔偿,惩罚性赔偿在何种条件下适用,是第八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的内容,也是下一篇的主题。

条文给了权力,也给了尺度。管理的分量在权力,管理的品质在尺度。

来源:知产理论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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